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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 消防管理规定 治安保卫管理规定
 

徐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
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各类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严格实施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徐州市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因失职、渎职行为而发生下列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安全生产负有领导责任的,依法追究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发生职工因工死亡和重伤事故;
(二) 发生重大火灾事故及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
(含10万元)的事故;
(三) 发生一次直接经济损失3万元以上(含3万元)的设备事故;
(四) 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的特大行车责任事故或财产直接经济损失6万元以上的事故;
(五) 发生一次重伤3人,轻伤8人以上的重大行车责任事故;

(六)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液化气站、加油站发生的安全事故;
(七) 特大市政工程质量安全事故;
(八) 危险品的生产、储存、保管及运输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
(九) 对发生不可抗拒的意外事故如地震、洪涝灾害等不及时妥善处理并迅速组织救助的;
(十) 其他安全生产事故。
对虽未发生事故,但由于拒不执行安全生产规定和标准形成重大事故隐患,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比照前款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条 按照工作职责分工,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包括:
(一) 管理责任。各单位正职负责人是所辖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具体工作人员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二) 审批责任。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认定(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以及技术检测、评价等,下同)的单位或职能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的安全标准、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凡不符合法定的安全条件的,一律不予批准、认定。责任人内外串通、弄虚作假以及违法或越权审批、认定不符合法定安全标准或条件的生产事项,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三) 法责任。各级执法和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定职权严格执行,协调配合,查处涉及安全生产领域的违法事件。对生产和经营中严重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及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条 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采取措施,对本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应当采取及时和妥善的处理措施。
第五条 各单位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专题会议,研究、分析、布置、检查安全生产和防范事故的工作,并作出决定,形成纪要,落实各项防范措施。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严格的安全生产检查,建立隐患普查档案及整改、治理与预防事故方案,限期整改到位。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应急预案、报局备案。各类事故隐患整改方案,要明确整改完成期限。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组织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查处工作,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生产的,应当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等有效措施。
各企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内部自查自纠活动,及时查清并排除本系统、本单位内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不能自行排除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做出妥善处理,避免事故的发生或升级。
因安全生产检查不彻底或事故隐患未及时予以排除,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第一责任人给予记过、降级直至行政撤职处分;对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公职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其他罪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条 负责安全生产行政审批、认定的职能部门或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对部门或机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开除公职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开除处分,与当事人内外串通、弄虚作假的,给予开除公职的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事故单位必须按规定程序、时限,及时、准确上报,并配合、协助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与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隐瞒不报、拖延、谎报,或以各种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依法对主要领导人、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条 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各级领导应及时赶赴现场;发生一般伤亡事故,相关部门领导及事故单位负责人应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抢救,防止灾害扩大。对不及时赶赴现场组织事故抢救,造成事故扩大的相关领导,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各类安全生产事故和隐患,以及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规的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查处,对举报的隐患等不查处、不汇报,造成严重后果的,经查实后,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部门的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程序,必须依法进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局纪委依照有关规定,对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并对被监察对象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造成重大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对负有行政责任的监察对象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做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报局事故标准
一、凡发生《局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中第二条第一款至第十款的事故,一律上报。
二、签订的安全目标责任状,控制目标为零或超出控制目标的。
三、交通事故:
1、次要责任:直接经济损失或估计损失15000元的;
2、同等责任:直接经济损失或估计损失10000元的;
3、主要责任:直接经济损失或估计损失8000元的;
4、全部责任:直接经济损失或估计损失5000元的。
四、发生重、特大事故及各类损失较大、影响较大的各类事故,不分责任大小,要立即上报,并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抢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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